全面治理网络乱象 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指导互联网平台强化自律自治

  中新网9月4日电 据公安部网站消息,受“流量经济”刺激,个别网民为博眼球、求关注,频繁发布“改头换面、张冠李戴”式不实信息,进行造谣诽谤、恶意炒作,更有甚者,多次发布“移花接木、指桑骂槐”式谣言信息,侮辱谩骂、攻击诋毁他人,或挑起对立、煽动拉踩,借此博取流量,以达快速涨粉、谋取非法利益之目的,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网络空间秩序,危害广大网民合法权益。

  对此,公安机关网安部门高度重视,在持续高压严打网络违法犯罪、强化网络乱象治理的同时,指导超大型互联网平台切实压紧压实主体责任,充分发挥公约协议的自律自治作用,共同营造清朗网络空间,各大互联网平台积极响应。有的视频平台发布《关于更新“违规蹭热不当获利”内容治理规范的公告》,明确要求“账号不得借热点事件,仿冒、不当关联当事人与涉事品牌,并借此发布虚假营销信息违规蹭热,引发关注后不当获利”,严禁利用“虚假身份”“虚假内容”“虚假营销”“虚假流量”不当获利。有的内容分享平台发布《关于“违规蹭热”内容治理新公告》,明确提出请勿冒充他人、请勿发布虚假的内容、请勿通过不当方式引流、请勿批量发布同质化低质内容、尊重原创并分享真实内容。有的互联网公司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体育饭圈”专项整治的公告》,严厉打击对运动员、教练员发布恶意攻击谩骂言论,甚至造谣抹黑、挑动对立,煽动运动员粉丝群体进行拉踩引战等行为。有的互动平台启动“体育饭圈生态治理”专项行动,并发布相关公告,持续加强违规内容及账号处置,加强用户教育引导与违规行为公示,完善治理措施和手段,让追星行为回归理性,在合法、合规、合理框架之内。

  公安机关网安部门有关负责人表示,网络不是法外之地,维护网络空间安全是各方共同的责任义务,网络空间清朗有序也是大家共同的愿望。公安机关将继续加强互联网安全监管,坚决整治违法违规问题突出的平台,依法处理相关人员,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网络生态秩序。

【编辑:梁异】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

  中新网9月5日电 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消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支持香港仲裁典型案例。

  仲裁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也是国际通行的解决经贸投资争议的重要途径。2019年以来,人民法院共受理涉港仲裁司法审查案件1000余件。截至2024年4月,仅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已向内地法院提出保全协助申请119份,涉及标的金额超过300亿元人民币,内地法院从受理协助香港仲裁的保全申请到保全措施执行完毕的平均期限为28.3天。本次发布的6件典型案例既包括申请确认涉港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协助香港仲裁的保全案件,也包括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件,生动展现了人民法院依法支持香港仲裁、推进国际仲裁高质量发展的司法立场。

  一是以便捷高效的保全协助保障香港仲裁的顺利进行。仲裁保全对于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以及仲裁裁决的最终执行具有重要作用。案例1中,内地法院优化协助保全机制,为香港仲裁程序提供了便捷高效的保全协助,并使得仲裁申请人其后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案件得到快速处理以及顺利执行,为两地司法互助提供了有益示范。

  二是支持和鼓励当事人选择香港仲裁解决纠纷。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启动程序的前提性条件。案例3准确适用仲裁协议冲突规范,认定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为仲裁协议效力准据法,进而适用香港《仲裁条例》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有效。案例4依据香港《仲裁条例》中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构成要件进行解释,认可当事人通过援引方式达成仲裁协议。案例5准确查明香港法律,尊重当事人在港仲裁意愿,针对表述不规范的仲裁协议予以合理解释,明确协议约定所指向的仲裁机构的含义。上述三案的处理凸显了内地法院准确适用仲裁协议准据法、支持当事人选择在香港进行仲裁,促进仲裁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发挥重要作用。

  三是便利香港仲裁裁决跨境执行。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以下简称《补充安排》)公正高效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有力促进香港建设亚太地区国际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案例2尊重当事人合意将仲裁庭变更为独任仲裁员的约定,保障仲裁意思自治。案例6准确认定仲裁裁决籍属,并尊重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颁发仲裁程序令及针对当事人违反仲裁程序令的行为作出的相关决定。上述两案的处理彰显了依法支持和保障香港仲裁程序、便利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依法得到执行的鲜明司法态度。

  案例1 优化机制高效办理保全协助案件 保障香港仲裁裁决顺利执行—— G公司申请协助仲裁保全案

  【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0日,注册在开曼群岛的G公司和V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并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将相关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后双方因履约发生纠纷,G公司于2022年5月18日以V公司和美籍居民苏某为被申请人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又于6月9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提交了保全申请书、仲裁协议等相关材料以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出具的函件(扫描件),并提供了财产保全担保。G公司陈述,因疫情原因,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无法快速通过邮寄方式转递相关材料。

  【处理结果】

  苏州中院受理G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后,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工作邮箱发送电子邮件,及时核实材料和案件的真实性。经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回邮确认,苏州中院于2022年6月13日即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2022年6月16日依据该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V公司和苏某持有的某公司股权。

  2023年11月2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案涉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其后,G公司又向苏州中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苏州中院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符合《安排》《补充安排》规定的应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遂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协助仲裁保全的一宗范例。该案的审查时值疫情期间,苏州中院充分考虑到仲裁财产保全需求的紧迫性以及疫情期间从香港向内地转递材料的客观不便,灵活采用邮件方式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核实确认材料的真实性,于一周时间内完成审查、裁定和采取保全措施等各项流程,其便捷高效的工作方法获得了仲裁机构和当事人的高度评价。其后,处理实体争议的仲裁裁决亦得到苏州中院的认可和执行,充分体现协助保全有效促进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顺利执行的功能。

  【案号】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5财保146号

  案例2 尊重当事人仲裁程序选择权 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某金融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2007年12月11日,某金融公司与某制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任何争议均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仲裁地点为香港,仲裁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因某制盐公司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某金融公司遂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某金融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裁决。某制盐公司提出《贷款合同》约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指定独任仲裁员,与约定不符,违反《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的规定,故仲裁裁决不应予以执行。经查,案涉裁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写信请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任命仲裁员,保某先生被任命为案涉争议的独任仲裁员后,双方又通过一封共同签署的信函对此任命进行确认。

  【裁判结果】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庭组成虽然改变了《贷款协议》中有关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原始约定,但对由独任仲裁员进行裁决的该项改变系经双方同意后达成的一致意见,且某制盐公司亦没有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相关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对独任仲裁员的任命提出异议。案涉仲裁裁决有关独任仲裁员的任命不构成违反《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遂裁定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国际商事仲裁的核心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国际商事仲裁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选择、开启、修改、推动整个仲裁程序。本案协议虽约定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但在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任命独任仲裁员的变更系经双方共同签署书面函件予以确认,不属于《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仲裁庭组成与当事人协议不符的不予执行事由。本案表明人民法院在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依法对仲裁程序自治、诚信仲裁原则予以充分尊重,并给予积极保障。

  【案号】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3认港1号

  案例3 正确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 支持当事人选择香港仲裁——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与香港某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管理合同》,约定该合同根据内地法律解释,在仲裁条款中则约定产生纠纷“由国际商会依照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有效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或其类似的后续规则)通过仲裁加以解决。指定机构为国际商会。仲裁地点为香港”。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认为上述条款中的“国际商会”不具备仲裁职能,亦不存在“国际商会”这一仲裁机构,故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的《管理合同》中仅约定了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应适用约定仲裁地的法律即香港法律判断仲裁条款效力。根据香港《仲裁条例》规定,仲裁条款效力取决于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与香港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具备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仲裁条款,遂裁定驳回天津某酒店管理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准确把握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判断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本案当事人仅约定了合同适用法律即合同准据法,但没有约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故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仲裁地法律即香港法律判断仲裁协议效力。根据香港《仲裁条例》,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可见,香港法律并不以仲裁机构的明确唯一性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判断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当事人具有明确将纠纷提交仲裁的书面意思表示,符合香港法律关于仲裁条款生效的要件,应认定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人民法院准确适用香港法律确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鼓励当事人选择香港仲裁,为推动两地建立融合共享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实践依据。

  【案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津01民特1号

  案例4 准确适用香港法律 认定合同所援引文件构成有效仲裁协议——W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W公司与宁德某工贸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签订《供应协议》,该协议第16条约定“因履行协议产生的任何纠纷均应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履行过程中,该两公司又与某炭业公司三方签订《修订协议》,该《修订协议》由三方确认:在《修订协议》中新增的条款应作为新条款添加到《供应协议》中;发生变更的条款应以《修订协议》为准;除第6、7、10至13条外,其余未修订条款按《供应协议》规定予以解决。后因宁德某工贸公司与某炭业公司均违反《修订协议》,W公司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16年3月23日至12月28日分别作出多份仲裁裁决。W公司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某炭业公司辩称《修订协议》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故某炭业公司与W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根据《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不予认可和执行。

  【裁判结果】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修订协议》明确援引了《供应协议》,且约定《修订协议》对《供应协议》作出的变更内容系《供应协议》的一部分,表明某炭业公司具有按照《供应协议》中仲裁条款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根据香港《仲裁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的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第19条第2款规定,“在不影响第(1)款原则下,仲裁协议如符合以下规定,即属以书面订立:(a)该协议是载于文件之内的,不论该文件是否由该协议的各方签署”。可见,香港《仲裁条例》允许通过援引包含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作为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而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在被援引的文件上签字,故某炭业公司与W公司之间就争议事项达成了有效仲裁协议。据此,该院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

  【典型意义】

  本案核心问题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依据《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规定,本案首先准确认定仲裁协议准据法为香港法,其次查明和适用香港《仲裁条例》第19条第1款、第2款关于仲裁协议“书面形式”的规定,最后结合具体案情就案涉仲裁协议是否符合“书面形式”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分析。本案中,W公司与某炭业公司虽未签署仲裁条款,但其签署的《修订协议》明确未修订条款按《供应协议》规定解决,W公司与某炭业公司通过援引包含了仲裁条款的《供应协议》,使该仲裁条款成为《修订协议》的一部分,符合香港《仲裁条例》中“书面形式”的要件,故该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为人民法院如何在认可和执行阶段依据香港法律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要件提供了指引。

  【案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7认港1号

  案例5 积极查明和适用香港法律 认定瑕疵仲裁协议效力——柳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柳某与龙某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就出借款项、期限、利息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协议项下一切争议与纠纷若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应当提交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行程序规则予以仲裁。”因龙某未按期还本付息,柳某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以下简称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申请仲裁,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作出裁决后,柳某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龙某主张案涉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主要理由为:仲裁条款约定的“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能指向唯一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无效;龙某还提交了其委托香港大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认为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应当按香港《仲裁条例》第10条及609C章规定,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对送达文件、委任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作出具体指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查明香港法律,由香港大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认为香港法院判例表明仲裁协议瑕疵并非罕见,法庭应考虑并实现合约方的真实意向,指示合约方在最合适、最能反映双方意愿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裁决在香港作出,应适用香港法律审查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案涉仲裁条款虽对仲裁机构的名称书写不准确,但当事人仲裁意愿清晰,依据香港法律该仲裁条款是有效的。该院通过分析两份香港法律意见书的分歧,最终采纳某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即法院应选择最符合当事人从合同语言表达出的意图、更合理且更有效的解释。该院认为,从案涉仲裁条款的约定来看,虽然仲裁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当事人明显倾向于机构仲裁,且香港现有八家仲裁机构中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香港仲裁中心”使用了“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专有名称,与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最为接近,故认定当事人选择贸仲香港仲裁中心作为仲裁机构,遂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

  【典型意义】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即瑕疵仲裁协议是否影响仲裁协议效力以及其后的仲裁程序,是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常见的问题。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香港大律师法律意见书,主张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导致其后程序应当按照临时仲裁进行。法院在委托法律查明机构查明香港法律的基础上,根据“香港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所包含的主要特征“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认定贸仲香港仲裁中心系当事人合意选择的仲裁机构,符合香港法院关于仲裁条款的解释规则,有效促进并实现了当事人进行机构仲裁的意愿。本案充分表明人民法院准确适用香港法律,保障当事人仲裁程序权利,并积极支持香港仲裁法治环境多元化发展的司法立场。

  【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7444号

  案例6 合理解释仲裁规则 认可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在港作出的裁决——德国SE公司等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德国SE公司、德国SA公司、珠海某公司与J公司自2013年起存在业务往来。J公司与德国SE公司以电子邮件交换并确定订单后,J公司分别与德国SA公司、珠海某公司签署了两份采购协议,均约定发生纠纷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适用《ICC仲裁规则》仲裁,仲裁地为香港。德国SE公司、德国SA公司、珠海某公司以J公司违约为由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终局裁决:J公司向珠海某公司支付货款4962980欧元及利润损失、损害赔偿、滞纳金、利息等。德国SE公司等于2021年1月4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裁决。J公司主张案涉仲裁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主要理由为:珠海某公司提出《程序时间表》晚于仲裁庭《第1号仲裁程序令》规定的时间,而该程序令是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合意;首席仲裁员选任违反《ICC仲裁规则》第12条第5款规定,故构成仲裁程序与当事人协议不符的情形;案涉标的物电磁辐射超标,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执行该裁决将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等。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认定为香港仲裁裁决。关于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是否与当事人协议不符的问题,由于J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当事人对第三名仲裁员的任命约定了另一种程序,依据《ICC仲裁规则》第12条第5款和第13条第2项规定,担任首席仲裁员的第三名仲裁员由仲裁院任命,秘书长可以确认当事人提名的或根据他们之间协议提名的人选担任首席仲裁员。本案首席仲裁员经联席仲裁员联合提名,由仲裁院秘书长确认,该任命程序不违反《ICC仲裁规则》的上述规定。《ICC仲裁规则》第22条第2项规定:“为确保有效管理案件,仲裁庭经洽商当事人后,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应违反当事人的任何约定。”对于当事人未能按照仲裁庭制定的程序计划提交文件的,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接受珠海某公司迟交的程序时间表未违反《ICC仲裁规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另,案涉争议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安全,案涉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等,亦非认定裁决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依据。综上,案涉裁决不存在《安排》第七条规定的情形,裁定予以认可和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重申了对仲裁程序自治属性的尊重。仲裁规则一经当事人选择适用,则成为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予遵守的程序规范,也是认可和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判断仲裁庭组成以及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当事人违反仲裁程序令时,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规则的框架内作出判断,决定如何处理。本案还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属于香港裁决、裁决不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进行了逐一阐述,最后依据《安排》裁定认可和执行案涉裁决,有效保障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对于香港提升亚太地区国际仲裁枢纽地位具有积极意义。

  【案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认港3号

【编辑:房家梁】

国产大飞机有了新进展 三大航均开启“C919时代”

  备受关注的中国国产大型客机C919交付活动于8月28日晚在上海举行。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航”)和中国南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航”)同时接收首架C919飞机,标志着C919飞机即将开启多用户运营新阶段。

  活动现场,中国商飞向国航、南航颁发《飞机销售证》并移交飞机交付纪念钥匙,中国民航局向国航、南航颁发《国籍登记证》《单机适航证》和《无线电台执照》。随着机库大门缓缓拉开,喷涂着五星红旗的国航C919首架机与红色木棉花涂装的南航C919首架机同台亮相,加之已经将C919投入商业运营的中国东方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中国三大航都开启了C919时代,这也是C919开启商业化运营以来的重要一步。

  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党组书记马崇贤在交付现场表示,C919飞机是中国大飞机事业发展的重要里程碑,国航是中国唯一载国旗飞行的航空公司,引进并运营C919,让国产大飞机身披国旗翱翔蓝天,是国航在新时代续写载旗使命、彰显载旗担当的生动实践,是国航建设世界一流企业,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一环。

  据悉,针对C919国产大飞机的引进,国航始终把安全工作摆在首要位置,与中国商飞成立机务维修、人员训练、地面保障、运行控制4个专业对接组,遴选业务骨干参与飞机选型、生产监造、人员培训、运行准备等方面工作。

  今年5月,国航组建C919飞行大队,高质量完成首批飞行员转机型训练,圆满完成签派员、乘务员、安全员和地面保障人员的系统培训,扎实推进维修保障能力建设,全面打造服务质量风险管控与运行服务标准,精心出台运行保障方案,为C919顺利引进和安全高效运营做好充分准备。

  “从冯如一号到C919飞机身披国旗飞上蓝天,经过几代航空人一百余年艰苦卓绝的奋斗,中国航空发展之路掀开了波澜壮阔的新篇章。很荣幸能够有幸参与到统筹推进C919飞机引进和运行准备工作中来。为推动国产大飞机规模化系列化发展贡献一份力量,既是一份荣誉,更是一份责任。”国航规划发展部机队管理专员齐忠新对记者说。

  记者还了解到,在此次C919飞机选型上,国航进行了精心设计,飞机为延程型,采用158座较宽松的两舱布局,包含8个公务舱座位和150个经济舱座位,使用了功能齐备的国产座椅,打造客舱专属娱乐节目和安全须知视频,并提供定制化机上供应品等专属配置,‌为广大旅客提供更为优质的出行体验。

  后续,国航还将紧锣密鼓、高效有序完成地面保障工作实机测试、航线验证飞行、本场训练、应急撤离程序演示、新机型运行合格审定等各项工作,确保国航首架C919顺利投入商业运营。

  长期以来,国航始终致力于助力国产大飞机事业发展。统计数据显示,2020年7月,国航首架ARJ21-700客机投运,截至目前国航共引进29架ARJ21客机,安全飞行累计超7万小时。今年4月,国航与商飞签订100架C919购机协议,计划于2024年至2031年分批交付国航。

  “未来,国航将积极携手中国商飞等合作伙伴,夯实飞机运营保障体系,充分发挥自身航线网络优势,加强市场推广,挑选优质航线,为C919规模化运营夯实基础,为国产大飞机载旗翱翔蓝天贡献力量。”马崇贤总结说。

  需要注意的是,在交付国航、南航一周后,C919又有了新进展。9月2日,中国国航2024年半年度业绩说明会上,国航董事会秘书肖烽表示,国航C919预计9月10日左右开始投入商业运营,将执飞京沪和京杭航线;随后南航方面透露,旗下C919预计9月19日将正式执飞广州-上海虹桥航线。

  数据显示,C919自2023年5月28日投入商业运营以来,累计交付9架,开通航线5条,通航城市5座,累计安全飞行超1万小时,执行商业航班超3700班、承运旅客突破50万人次。

  从东航接收全球首架C919,到如今C919成为三大航“标配”。国产大飞机经过实际运营的考验,迈过“从0到1”的门槛后,如今已进入“从1到N”的快速成长期。接下来,将会有更多架C919交付各大航司。

  中青报·中青网记者 张真齐 来源:中国青年报

  2024年09月05日 08 版

【编辑:房家梁】

我国已制定发布儿童和学生用品相关国家标准193项

  中新网9月5日电 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微信公众号消息,近日,全国中小学校、幼儿园陆续迎来新学期,儿童和学生用品质量安全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据统计,截至目前我国已制定发布儿童和学生用品相关国家标准193项,较为全面地覆盖了纺织服装、玩具、家具、童车、学生用品等领域。

  其中,《学生用品的安全通用要求》(GB 21027—2020)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了14周岁以下(含14周岁)学生用品的要求、试验方法、标识,严格“可触及的塑料件中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的限量”“彩泥中游离甲醛的限量”等有毒有害化学物质限量要求。标准实施以来,对加强文具等学生用品质量安全监管、推动行业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儿童青少年学习用品近视防控卫生要求》(GB 40070—2021)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了与近视防控相关的教科书、教辅材料、课业簿册、考试试卷、学龄前儿童学习读物,以及普通教室照明灯具、读写作业台灯和教学多媒体等儿童青少年学习用品的卫生要求,包括纸张亮度、印刷质量、字体字号、灯光色温等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标准实施以来,有效规范了各类学习用品保护视力、防控近视的关键功能性能。

  《婴幼儿及儿童用纸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GB 43631—2023)强制性国家标准,规定了婴儿纸尿裤(片、垫)、婴幼儿及儿童用纸巾、卫生纸、湿巾、文化用纸和纸板、纸质书本等产品的基本安全要求,严格限定产品中重金属、可迁移元素、可迁移性荧光物质、丙烯酰胺、甲醛、挥发性有机化合物(甲醇、苯、甲苯等)、防腐剂、邻苯二甲酸酯、可分解致癌芳香胺染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该标准将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将有效引导生产企业提升纸品质量安全,守护婴幼儿及儿童用纸品健康安全。

  《数字教材 中小学数字教材元数据》(GB/T 41469—2022)、《数字教材 中小学数字教材出版基本流程》(GB/T 41471—2022)、《数字教材 中小学数字教材质量要求和检测方法》(GB/T 41470—2022)3项国家标准,系统提出了中小学数字教材元数据框架、出版流程、质量要素和检测方法,并注重数字出版系统与数字教育资源公共服务体系的对接,在规范中小学数字教材、助力高效大规模出版传播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智能移动终端未成年人保护通用规范》(GB/T 44445—2024)国家标准,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为原则,针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详细规定了手机、平板电脑等智能移动终端应具备的近端保护和远程保护技术要求和测试方法。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运用这些保护功能,能够主动防范不良网络信息和其他危害,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

  《儿童箱包通用技术规范》(GB/T 41002—2022)国家标准,不仅规定了儿童箱包的外观质量、色牢度、行走、振荡冲击、附件耐用等基本使用性能,还针对儿童群体的特殊生理特征和行为习惯,对儿童箱包中的小零件、刚性材料圆孔设计、填充物安全、活动部件间隙、牵引绳安全、边缘锐利度等专属性能提出了严格限制。标准实施后,为儿童箱包生产和选购提供了重要依据,有效助力儿童箱包质量安全水平的提升。

【编辑:房家梁】

这一天,永远铭记!

9月3日

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纪念日

也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纪念日

是所有中国人都必须铭记的日子

穿越历史烟云

那段浴血奋战

救亡图存的不屈岁月

震撼人心

79年间硝烟散去

山河重振,民族富强

这段无数先辈用血泪写就的峥嵘岁月

应当牢牢地刻在每个中国人的心里

79年不敢忘,不能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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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作:袁汝晶 刘思伟

  来源:中新社微信公众号

【编辑:田博群】